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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牛泸路。
法定代表人苏银瑟,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33号1门402房,系公司行政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檀树界村余有公村民组,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思、丁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公司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来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模具夹断右手食指末节,因为被告存在明显的自残倾向,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不愿回原单位上班,并向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不服浏劳人仲(2016)第164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0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22元、护理费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银丰公司系一家从事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再生塑料的生产销售、轻工产品、机械产品、日化品销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受银丰公司聘请从事吹瓶工作。周某某在2015年2月26日入职时,填写了《员工档案登记表》,其内容包括周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情况,其本人意向岗位为“PET车间”,周某某并在“上述登记内容如有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同意作辞退处理。本人已经阅读完《入职须知》,并表示愿意遵守,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处签名确认。同日,周某某在银丰公司打印的《入职须知》上签名,《入职须知》首段为“欢迎您成为本公司一员,希望我们一起努力共创公司美好未来。现为了你能了解本公司的章程,请仔细阅读下列入职须知,并希望您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做一名合格员工。”,《入职须知》的主要内容涉及员工的义务及公司规章制度,银丰公司在尾部盖章。周某某入职后,银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2015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在银丰公司吹瓶取瓶的过程中被机器模具夹伤右手食指,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若干,该医疗费已由银丰公司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间,银丰公司另支付其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0元。出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出院医嘱:适当行患指功能锻炼;出院带药继续治疗;门诊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周某某称出院后因手指发炎去当地诊所进行过一次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周某某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某的伤进行鉴定,认定为拾级伤残,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72元。2016年5月16日,银丰公司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6月3日,周某某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周某某与银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银丰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护理费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2元;3.银丰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16元;4.银丰公司支付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同年6月20日,银丰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决定,准许银丰公司对周某某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请求并延期开庭申请。8月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为拾级。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6)第1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周某某与银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0日起解除;二、银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4元、停工留薪工资5088元、护理费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22,冲减银丰公司已借支的1700元,共计67604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银丰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周某某出院后,未返岗工作。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银丰公司未派人护理。另查明,周某某入职后,银丰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5日转账支付了周某某2015年3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524元、2673元、2827元、2134元,即周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月。
又查明,银丰公司称周某某的受伤有明显的自残倾向,提供了车间工作人员潘炳明、苏荣风签字的《周某某受伤事件说明》及《吹瓶员工安全操作规范》予以佐证,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称其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银丰公司并提供了采购凭证及照片,证明周某某砸坏银丰公司的电脑,应当予以赔偿,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某某受伤事件说明,吹瓶员工安全操作规范,入职须知,安全管理制度,员工档案登记表,采购凭证,照片,浏劳人仲裁字(2016)第16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工伤认字〔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劳鉴201604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60808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长沙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周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在银丰公司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的此次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银丰公司主张周某某的受伤系自残,不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为拾级伤残,故银丰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以周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其工伤赔偿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周某某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78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故周某某应获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4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综合考虑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80元(2540元/月×2月)。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实际存在,因银丰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周某某亦未提出证据对护理工资予以证实,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14元(3376.67元÷30天×17天)。周某某住院期外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周某某因工受伤住院17天,计算2人,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10元/人·天×17天×2人>。关于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2元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银丰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仅在浏阳市的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诊,故对其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工伤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50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护理费1914元;5.鉴定费272元;上述共计55866元。减去银丰公司已经支付的1700元,还应支付54166元。
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周某某自2015年2月28日入职以来,银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银丰公司主张已与周某某签订了《入职须知》及《员工档案登记表》等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应视为与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经审查,《员工登记表》仅记载了周某某的基本信息及意向岗位,《入职须知》亦仅记载了银丰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上述两者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如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核心内容,不能视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银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即2015年8月27日起,并未返岗工作,且向仲裁委主张要求工伤待遇,应视为周某某与银丰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故计算周某某的双倍工资应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止,即按2673元、2827元、2134元、2540元(停工留薪期)、2540元(停工留薪期),共计12714元。
至于银丰公司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坏公司财产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银丰公司可另案处理。
银丰公司、周某某对仲裁委关于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均未提起起诉,本院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的结果,故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
二、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工资5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914元、鉴定费272元;减去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700元,共计54166元;
三、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14元;
四、驳回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银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怡

书记员: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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