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李永玥
张晓东
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
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6435729-X。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银河路郑庄子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8138957-5。
法定代表人陶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玥、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本院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经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予以交付。对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对尚欠原告货款52.8万元,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日,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后,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2.8万元及利息11.0335万元(利息按延迟履行期间银行商业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1.03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52.8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经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予以交付。对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对尚欠原告货款52.8万元,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日,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后,唐某嘉华泵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2.8万元及利息11.0335万元(利息按延迟履行期间银行商业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1.03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52.8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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