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以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马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元兵,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掇刀区团林铺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山村委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大权、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以顺、被告马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元兵及委托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林地的行为,并返还侵占的林地;2、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3年3月,马山村委会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将本村菜凹子林地使用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原告经营,2003年6月30日签订了《马山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的菜凹子林地四至范围:北至大陆,南至陈旺才责任田北水沟边,东至鱼池西水边,西至大路,总面积约70亩;承包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20年;转让费共22000元,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03年4月8日,两原告已将承包费22000元先行支付给了马山村。合同签订后,马山村将部分林地移交给了原告。在原告承包菜凹子林地前,三被告已经占用了菜凹子林地上的一部分土地,在占用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承包后,依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将占用的土地移交给原告,但三被告蛮不讲理,拒不让出占用的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有结果。由于三被告对侵占的林地拒不交还,2004年5月1日马山村委会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马山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内容为:承包的林地四至范围内有7000平方米林地在2023年后由原告经营;承包期间从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共30年;转让费增加7000元,共29000元,马山村委会负责于2004年3月1日将林地使用权移交给原告,本合同经团林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2月20日,原告已将增加的承包费7000元先支付给了马山村。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20日,团林法律服务所对重新签订的《马山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原告承包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7000平方米范围以外的林地,三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反而继续扩大侵占林地的面积,并在侵占的土地上盖房、挖鱼池和种植树木。综上所述,三被告长期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现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2条,《物权法》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1、马山村委会与两原告签订的《马山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马山村菜凹子平面图各一份,证明马山村委会将菜凹子林地约70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获得了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A2、2004年3月5日,洪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某某将17亩林地无偿给李某某耕种,但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
A3、掇刀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某某私自将原告承包林地转让给罗帅和刘从发,马山村委会将已发包给原告的林地以原发包人的名义,同意租给了荆门市枫华鑫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蓝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马山村委会(甲方)与邓某某、洪某某(乙方)签订一份马山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70亩(共四块,其中包括争议8.37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并将2004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草签合同废止,以上述该合同为准。掇刀区司法局团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韩元银、周金枝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2005荆(团)法见字第019号见证书载明:上述合同签订系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其从事的上述活动程序合法,签字、盖章、捺印均属实。该合同签订前,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4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将洪某某承包范围之内的旱地无偿提供给李某某耕种,期限从2004年至2023年10月30日止,李某某不得私自转让该宗土地。该村干部李勋高、刘家礼、李忠林在协议书上签名。二原告陈述本案诉争土地系李某某实际占用,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系土地流转过程中曾占用,后流转至案外人罗帅、刘从发名下。案外人马山村村民罗帅与案外人荆门市枫华鑫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掇刀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诉争部分土地租赁给荆门市枫华鑫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山村委会及掇刀区团林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案外人马山村村民刘从发与案外人荆门市枫华鑫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掇刀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诉争土地部分租赁给荆门市枫华鑫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山村委会及掇刀区团林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与马山村委会所签订合同并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原告主张占有物返还,须以其系案涉林地合法的权利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交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原告共同承包林地,邓某某并非马山村村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取得合法的林地承包权需满足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林地已获团林镇政府批准,也认可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故二原告以承包合同以及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案涉林地的承包权,其证据不足,二人既不享有物权,故无权向他人主张占有物返还的侵权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瑜 人民陪审员 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 魏 蓉
书记员:张子 附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