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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
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2014)澄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居委会文明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陈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邮电宾馆对面11-12号。
负责人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造杰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琼E032XX号车和琼E03XX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购买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430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证。
原告聘请李绍辉作为琼E032XX号车和琼E03XX挂车的驾驶员。
2014年6月13日17时30分李绍辉驾驶车辆与刘宝强、钟克勇、蔡道登等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绍辉当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辉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克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道登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琼E03XX挂车的修理费4800元,拖车吊车费用7500元,但是没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到任何赔偿,同时被告也没有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金额给予原告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已经约定车辆损失险为243000元,且事故发生后还造成琼E03XX挂车经济损失4800元及拖车吊车费用7500元,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243000元、琼E03XX挂车的经济损失4800元以及拖车吊车费用7500元,合计2553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应先扣除第三方保险公司交强险的2000元。
并且本案原告驾驶员李绍辉已被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仅需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至于剩余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
二、关于保险金额的问题。
原告一直强调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发生损失后,必须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理解是有误的,保险公司是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实际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金额,则按保险金额赔偿。
本案中,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得出保险价值已远远低于保险金额,故我方赔偿标准也只能按照保险价值的金额进行理赔,如果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违反该条法律规定。
三、关于拖车费7500元,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
四、关于挂车损失4800元,只有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保险金额赔偿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应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二是保险金额。
经审查本案的保险单内容,并未明文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只是以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
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243000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再者,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于补偿,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故本案中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根据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所作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可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场价值约为90000元,车辆残值为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虽部分持有异议,但无举证推翻或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应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市场价值扣减车辆残值后为8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琼E0XXX挂车修理费4800元。
原告虽仅提供发票,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但考虑到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毁损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花费4800元维修费用,具有其合理性。
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虽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4944元,但原告仅主张4800元,未主张税款部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吊车费7500元。
该费用系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0XXX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毁而产生的道路拯救费,有正式发票为凭,该费用属于必要施救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先扣除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再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另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被告最多应按30%承担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所援引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一条均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向投保人提供对应险种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上述条款均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因此,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不符。
综上,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85000元、琼E0XXX挂车的修理费4800元、拖车吊车费7500元,共计97300元,该损失未超出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0341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原告损失金额足额赔偿。
关于鉴定评估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故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坏程度以及车辆损失金额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5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3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元,由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保险金额赔偿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应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二是保险金额。
经审查本案的保险单内容,并未明文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只是以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
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243000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再者,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于补偿,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故本案中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根据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所作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可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场价值约为90000元,车辆残值为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虽部分持有异议,但无举证推翻或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应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市场价值扣减车辆残值后为8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琼E0XXX挂车修理费4800元。
原告虽仅提供发票,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但考虑到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毁损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花费4800元维修费用,具有其合理性。
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虽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4944元,但原告仅主张4800元,未主张税款部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吊车费7500元。
该费用系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0XXX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毁而产生的道路拯救费,有正式发票为凭,该费用属于必要施救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先扣除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再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另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被告最多应按30%承担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所援引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一条均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向投保人提供对应险种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上述条款均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因此,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不符。
综上,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85000元、琼E0XXX挂车的修理费4800元、拖车吊车费7500元,共计97300元,该损失未超出琼E03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0341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原告损失金额足额赔偿。
关于鉴定评估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故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坏程度以及车辆损失金额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5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3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元,由原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2065元。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王育飞
审判员:林瑜

书记员:苏建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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