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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农场二委,组织机构代码56987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黑B74530牌货车车主,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2013年5月31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营销定期定额险种,被保险人是原告杨某,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保险期限内即2013年7月28日该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过桥时与桥相刮,导致车上的货物(6台海尔冰箱)受损。6台海尔冰箱总价格为14,913.68元、税额为2,535.32元,价税合计为17,44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并出具了货运险小额案件快捷处理单,该单明确了定损后的赔偿金额为8,933.78元,并由原告杨某在被保险人一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某自称6台受损冰箱因无法使用卖给废品站,一共卖了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与车上司机黄克强驾驶证及运输证、报案登记表、发票、照片、快捷处理单、营业执照、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泰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海尔冰箱受损6台的证明以及二原告提交的未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公章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营销定期定额险,二者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所有的黑B74530牌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过桥时与桥相刮,导致车上的货物(6台海尔冰箱)受损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某虽然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杨某,其作为保险利益请求权人,已在货运险小额案件快捷处理单上被保险人一栏签名确认,视为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和理赔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认为6台海尔冰箱全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全损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存在违章装载货物,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泰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8,933.78元;
二、驳回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58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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