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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欣
共同的
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农场二委,组织机构代码56987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欣,个体业主,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述二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胡某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公司、胡某欣诉称:原告胡某欣系黑B74099牌货车车主,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期限内即2012年10月1日该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起事故的伤者在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胡某欣当庭给付赔偿金44,0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予理赔,故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胡某欣与肇事当事人自行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不能代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与对方达成的44,000.00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44,000.00元的合理性有重新核对的权利。
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012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周新博驾驶鲁ELU817小型轿车撞致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欣驾驶的黑B74099、黑BH757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致鲁ELU817车乘车人尚应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胡某欣所有的黑B74099(牵引车)、黑BH757挂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胡某欣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予定损,视为其放弃了定损等的权利,且对二原告的诉求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泰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某欣保险金4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012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周新博驾驶鲁ELU817小型轿车撞致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欣驾驶的黑B74099、黑BH757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致鲁ELU817车乘车人尚应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胡某欣所有的黑B74099(牵引车)、黑BH757挂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胡某欣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予定损,视为其放弃了定损等的权利,且对二原告的诉求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泰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某欣保险金4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超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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