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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盛某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盛某权,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莫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盛某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权系黑BR2273牌货车(牵引车)、黑BR748牌挂货车车主,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于2012年12月30日由被保险人泰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黑BR2273牌货车保险金额为162,800.00元,黑BR748牌挂货车保险金额124,8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黑BR2273牌货车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黑BR748牌挂货车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保险期限内即2013年9月5日02时25分尹俊国(原告盛某权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黑BR2273、黑BR748(挂)牌的重型货车在山东省东营市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8471公里处时,撞致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乔有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E1073、鲁V5698挂的重型货车尾部,致尹俊国受伤,两车损坏,尹俊国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权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予定损,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尹俊国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拒绝理赔。事故发生后张秀龙(原告盛某权雇佣的司机)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BR2273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乔友福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V56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东垦价认字(2013)第00100294、0010029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张秀龙车辆车损价格为38,846.00元,收取鉴定费1,500.00元,确定乔友福车辆车损价格为24,099.00元,收取鉴定费1,000.00元。2013年9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牌照为黑BR2273货车驾驶员尹俊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尹俊国一次性赔偿乔友福车损27,000.00元,乔友福给原告盛某权出具了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盛某权车辆产生拖车费8,800.00元,乔友福车辆产生拖车费4,000.00元,共计12,800,00元,原告盛某权自称双方受损车辆发生的拖车费、鉴定费都是由其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某公司营业执照、盛某权驾驶证及司机张秀龙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报案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013年9月5日02时25分尹俊国驾驶的黑BR2273牌货车与乔有福驾驶的鲁V5698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尹俊国受伤、两车损坏事实存在,尹俊国驾驶的黑BR2273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盛某权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予定损,视为其放弃了定损的权利,且对二原告的诉求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当日由于尹俊国受伤,离开事故现场,但另一名司机张秀龙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仍在事故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盛某权的驾驶司机尹俊国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盛某权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1,146.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00元,减半收取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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