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申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农场二委,组织机构代码56987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黑B73955牌货车车主,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2013年8月14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营销定期定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杨某,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险期限内即2014年5月29日该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军区中心路近江物流南在过桥时与桥底相刮,导致车上的货物(大容积商用冷藏柜1台、海尔洗衣机2台、海尔冷柜2台,共5台)受损。但发票上记载大容积商用冷藏柜的数量为三台,二原告主张一台冷藏柜的损失。大容积商用冷藏柜单价为1,627.35元、税额为276.65元,价税合计为1,904.00元;海尔滚筒洗衣机单价为1,366.67元、税额为232.33元,价税合计为1,599.00元;海尔冷柜单价为3,253.85元、税额为553.15元,价税合计为3,807.00元;以上合计价格12,716.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是否去勘查现场,其称不知道,同时对受损货物自称没有定损,定损应有定损单。原告杨某自称货物受损后因无法使用卖给废品站,一共卖了20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运输证和营业执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下沙派出所证明、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发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营销定期定额险,二者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某所有黑B73955牌货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军区中心路近江物流南过桥时与桥底相刮,导致车上的货物(冷藏柜1台、海尔洗衣机2台、海尔冷柜2台,共5台)受损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某虽然挂靠在原告泰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杨某,其作为保险利益请求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出现场勘查和定损,违反了及时核定的义务,视为其放弃了勘查和定损等相应的权利,且对二原告主张货物全损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货物全损予以默认,故对二原告主张货物全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存在违章装载货物,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泰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12,716.00元;
二、驳回原告泰来县泰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4.5元,被告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谢鹏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