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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泊丽娟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丽娟,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泊丽娟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26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刘福顺因种地需要资金,让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贷款150000元给其种地使用。原告在银行贷款后,将该笔贷款转账到刘福顺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当时为刘福顺贷款的还有刘栋、杨中良,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刘福顺承诺由他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刘福顺未能偿还。贷款展期后,仍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刘福顺因病去世。农业银行于2015年7月2日起诉原告及保证人要求偿还贷款,经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683.5元,合计182683.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给刘福顺150000元借款系刘福顺借款,且用于家庭生产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刘福顺已去世,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泊丽娟主张其与刘福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为刘福顺的配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与刘福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该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原告向刘福顺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向刘福顺转账的原因系借款、还款或是其它事由,即无法证实原告与刘福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刘福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刘福顺的配偶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计1977元,由原告泊丽娟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法官助理杨平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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