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孟小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齐齐哈尔市久兴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社负责人。
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筑公司)与被告孟某某、齐齐哈尔市久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久兴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筑公司负责人孟小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及久兴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河南诚筑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河南诚筑公司承建“昂昂溪养牛青储储存窖工程”,工程造价为295000.00元。签订协议时,未在协议中明确孟某某的身份,其究竟是以人个名义,还是以久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来签订协议。河南诚筑公司经理孟小放表示当时孟某某是以久兴合作社的名义与其洽谈,其要求孟某某加盖久兴合作社公章,孟某某表示未带,故协议上未加盖久兴合作社公章。
签订协议的当日即开始工程建设,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孟某某给付了工程款16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注明“现齐齐哈尔市久兴奶牛养殖合作社孟某某欠孟小放壹拾参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柒万元(70000.00元),剩余陆万伍仟元年后1个月结清,2015年2月5日前所有单据作废,欠款人承诺”,下面落款为“欠款人孟某某”。之后孟某某又支付了2000.00元,剩余的133000.00元未再支付。现河南诚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久兴合作社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33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0.0058元计算,并要求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向孟某某送达时,就欠款事实,以及该款应当孟某某本人偿还还是由久兴合作社偿还,对孟某某进行了询问,孟某某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同时表示该欠款应当由其本人偿还。
另查明:久兴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奶牛养殖所需的饲料;二、引进新技术……”,孟某某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诚筑公司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河南诚筑公司依据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理由有依据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000.00元。就还款人的问题,河南诚筑公司要求久兴合作社偿还,并要求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本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向孟某某询问,孟某某表示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久兴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系“奶牛养殖所需的饲料等”,工程项目“昂昂溪养牛青储储存窖工程”又与此存在关系,孟某某在出具的的欠据中又注明“齐齐哈尔市久兴奶牛养殖合作社孟某某欠孟小放……”,河南诚筑公司经理孟小放又表示双方在洽谈协议时,孟某某系以久兴合作社的名义进行,而孟某某(同时作为久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相关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为与河南诚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久兴合作社,孟某某仅是以久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洽谈事务,故拖欠河南诚筑公司工程款债务133000.00元应当由久兴合作社来偿还。
对于河南诚筑公司要求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久兴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河南诚筑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0.0058元计算)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对河南诚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70000.00元(后偿还了2000.00元),65000元于“年后一个月结清”(此处年应为当年春节,2015年的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68000.00元应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起算,6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河南诚筑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4月5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久兴合作社应当支付河南诚筑公司利息6599.64元{[68000.00元×18天×(5.6%÷360天)+68000.00元×71天×(5.35%÷360天)+68000.00元×48天×(5.1%÷360天)+68000.00元×59天×(4.85%÷360天)+68000.00元×59天×(4.6%÷360天)+68000.00元×165天×(4.35%÷360天)]+65000.00元×51天×(5.35%÷360天)+65000.00元×48天×(5.1%÷360天)+65000.00元×59天×(4.85%÷360天)+65000.00元×59天×(4.6%÷360天)+65000.00元×165天×(4.35%÷360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久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139599.64元(其中本金133000.00元,利息6599.64元);
二、驳回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6.00元,减半收取1588.00元,由齐齐哈尔市久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542.00元,由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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