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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与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商丘市。
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镇长。
被告孙宏伟,男,汉族,45岁,住虞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及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欠原告农药款19000元,有其工作人员孙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支付农药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宏伟是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求被告孙宏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农药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守慧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书记员: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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