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宽心。
委托代理人张寿增。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宽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刘宽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职员尚卫东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6月17日雇佣被告从事零散工作。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因偷铁将自己弄伤,原告即授权尚卫东全权处理被告受伤事宜。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7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所得费用归被告;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其他权利;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委做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各项保险待遇84000.3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页、2012年4月10日原告职工尚卫东与被告刘宽心达成的协议书1页,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已一次性解决;
2、冯大海证明1页,拟证明被告不是工伤。
被告刘宽心辩称:被告经法定程序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应按裁决书内容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原告给予被告的7000.00元系尚卫东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不是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故该款不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宽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1份,附送达回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对裁决事项无异议,原告应按此支付被告赔偿款;
2、2012年9月1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拟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落实被告的工伤待遇;
3、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4、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书复印件1页、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刘宽心在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滦河电厂扩建工程工地工作中,于2011年10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做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宽心为工伤,刘宽心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未给被告刘宽心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2日,刘宽心向双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审理,被告刘宽心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仲裁委做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宽心拾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84000.30元。其中,医疗费44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二、驳回刘宽心要求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1421.00元的仲裁请求。因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被告赔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刘宽心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授权尚卫东解决刘宽心受伤赔偿事宜,给予刘宽心补偿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9月19日做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刘宽心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依法对被告刘宽心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作为被告刘宽心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刘宽心享有的工伤待遇。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宽心不构成工伤无需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医疗费44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30元,本院对上述工伤待遇予以确认。被告伤后,原告已给予补偿款7000.00元,该款应在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宽心工伤待遇人民币77000.30元(即医疗费44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之和,扣减原告已给付的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
审判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雪
书记员: 毕勇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