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丽、朱佳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丽、朱佳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核查判决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竞聘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因被告业绩较差,经通知转岗培训,但被告未按照通知进行转岗培训,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7年,每月工资亦没有达到1万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2万元,仲裁裁决13万元超出请求范围。经核对被告2月份工资为3,195.98元,应当据实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被告张某某进入原告双汇公司工作,2007年5月至8月到漯河联邦化学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到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竞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代表工作,以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转岗培训通知,亦认可被告自2003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业绩较差为由,通知被告进行转岗培训。被告对转岗有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请求调解,原告未予答复,被告未按通知参加转岗培训,也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16年2月份工作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月份工资1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原告未参加仲裁答辩和审理。2016年5月27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2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1万元,经济补偿金13万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每月工资于下月15日前核定后,打入员工银行卡内。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含2015年提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清单和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合计为109,829.32元,平均每月9,152.44元。原告称被告的工资超过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过网上查询2015年漯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433.92元,被告工资未超过三倍。原告提出被告1-2月份核算工资为12,137.12元,1月份预发5,500.00元,2月份生活补助200.00元,按照70%发放,应为3,195.98元,其余30%年底兑现。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月份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认可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被告的2月份工资计算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发1万元工资,且对原告所主张的业绩核算未提出证据反驳,应作为计算被告2月份工资的依据;但由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扣除到年底兑现发放的30%应一并支付,被告2月份的工资应为6,837.12元(即12,137.12元-5,500.00元+200.00元)。(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未对此作出相应处理,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当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计8年零2个月,应支付8.5个月工资,每月按被告实际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152.44元计算,合计为77,795.74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2月份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6年2月份工资6,837.12元;
二、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7,79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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