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丁志东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沈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徐水区漕河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东,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雄县龙湾花园。
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场地工程勘察,后进行了GFG桩的施工,完成了1号楼GFG桩737根,3号楼GFG桩286根,施工完毕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检验。
工程检验合格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工程款,余款三个月内结清。
时至今日,全部工程款被告未付分文。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人民币55000元及GFG桩工程款人民币305975元,总计36097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支付过45000元,这个合同章是我们公司的,但签字的人不是我们董事长,该合同是挂靠到我们公司的胡振春签订的,原告应当起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97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6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97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6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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