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李刚(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40岁,汉族,住邯郸永年县。
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齐某)诉被告贺某某、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齐某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亿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涉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河北亿隆给原告出具的设备收货清单为证,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设备,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亿隆对邯郸市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款906000元及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中涉及设备款1857000元,共计2627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河北亿隆下属公司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50000元,还欠原告设备款共计2277000元,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同意承担,故被告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应负责予以偿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买受人(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CW61140/5M重型卧式车床1台除外,钱已支付)因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提供的收货清单与所列返还设备清单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设备款利息按2分计算,因双方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设备M1432B/1500万能外圆磨床1台,M7140/1600平面磨床1台,CDZ6240/1500普通车床1台,CK3665Ni数控车床1台;CA6140A/1500卧式车床1台;CW6193/1500卧式车床2台;CW6163/3000卧式车床1台;CW6293/3000卧式车床1台;NC32VPD数控铣床1台;CW6163C/3000普通车床2台;CWA61100/5000普通车床1台;C5120立式车床1台;ZX6528CA钻铣床1台;X618平面铣床1台;X5125立式铣床1台;C6140A卧式车床1台;B6063牛头刨1台;GD4240带锯床1台;Z3132万向摇臂钻床1台;Z3050/16/1摇臂钻床1台;B-400K立式铣床1台;X6132C卧式铣床1台;CW6280B/3000卧式车床1台。
二、驳回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涉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河北亿隆给原告出具的设备收货清单为证,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设备,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亿隆对邯郸市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款906000元及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中涉及设备款1857000元,共计2627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河北亿隆下属公司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50000元,还欠原告设备款共计2277000元,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同意承担,故被告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应负责予以偿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买受人(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CW61140/5M重型卧式车床1台除外,钱已支付)因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提供的收货清单与所列返还设备清单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设备款利息按2分计算,因双方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设备M1432B/1500万能外圆磨床1台,M7140/1600平面磨床1台,CDZ6240/1500普通车床1台,CK3665Ni数控车床1台;CA6140A/1500卧式车床1台;CW6193/1500卧式车床2台;CW6163/3000卧式车床1台;CW6293/3000卧式车床1台;NC32VPD数控铣床1台;CW6163C/3000普通车床2台;CWA61100/5000普通车床1台;C5120立式车床1台;ZX6528CA钻铣床1台;X618平面铣床1台;X5125立式铣床1台;C6140A卧式车床1台;B6063牛头刨1台;GD4240带锯床1台;Z3132万向摇臂钻床1台;Z3050/16/1摇臂钻床1台;B-400K立式铣床1台;X6132C卧式铣床1台;CW6280B/3000卧式车床1台。
二、驳回原告河北齐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婧
审判员:吴瑞琳
审判员:石树勋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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