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立成。
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成、赵某某、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英、被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赵某某、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名城公司承包的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提供劳动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有雇主赵某某的认可及张立成在原告处借支过劳动报酬等事实予以证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立成系劳务承包者,不是劳动者。被告张立成领取过机械费不能说明其未提供过劳动和不拖欠其劳动报酬。承包人被告名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赵某某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名城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对拖欠被告张立成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某某雇佣被告张立成为其提供劳动服务,有及时给付被告张立成劳动报酬的义务,对拖欠被告张立成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顺发公司虽系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业主,但其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报酬支付存在争议,其应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仲裁确定由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承担垫付被告张立成5651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被告张立成56510.00元劳动报酬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二、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成劳动报酬5651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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