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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白露
张科
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王惠萍(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
朱丽华(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艾连庆,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露、张科,该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萍、朱丽华,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风电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张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萍、朱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充分准备工作,原告参与本案多次法庭审理、质证,参与选定施工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依法全程参与了对涉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现场勘验、取样、资料提交、意见反馈、领取鉴定报告等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最终认定中原公司承建的二工地施工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8月初,原告收到中原公司代理律师电话催促支付工程尾款1832552.22元,经进一步了解并请对方提供相关文件,原告才得知尚某风电公司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初与中原公司和解并已支付工程款316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如此和解损害自身利益,并催促继续预交鉴定费进行反诉部分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但被告仍拒绝预交,又于2015年5月6日与中原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意向中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并放弃对中原公司提起的工程质量索赔,向中院撤回了反诉请求。至此,原告所有诉讼代理工作被尚某风电公司的擅自和解而归于徒劳无果!
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9月7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及书面方式向被告出具《律师费结算函》,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巨额代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第四条第5款约定,答辩人提起反诉后,未征得原告书面确认不得擅自撤销反诉或与对方和解及签订和解文件,否则视同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全部实现。该条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二、答辩人选择和解是对自身利益和国有资产的保护。在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本诉案件”),中原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651万元的工程价款,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的代理下,答辩人向中原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是828.5万元,其中800万元是暂估的停机损失。根据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涉案的二工地风电场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主要存在8点问题,主要是综合办公楼的楼顶防水需要维修、地基需要加固,变压器基础地下防水需要维修、地基沉降,以及低压电缆的覆设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新覆设等。在该鉴定书的维修方案中,没有任何一项提到,上述维修和加固需要停机。对于维修、加固费用,鉴定中心提出应由相关专业加固及施工单位出具。对于已维修、加固部分的费用可按工程决算执行。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保证工程尽快投入使用,答辩人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及时维修,并向第三方支付了25.5万元的维修款。通过两次维修,工程已基本保障了正常生产和运营。此时,原告提出再选定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对应的具体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5万元。答辩人认为在已不可能获取停机损失的情况下,继续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能扩大答辩人的损失。本诉案件自2013年3月起,至和解之时已拖延了两年多时间,这对于企业而言,时间就是成本,继续拖延下去,对于双方而言都会造成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不仅消耗人力、物力,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侵害。通过维修已然可以维护答辩人的利益,如果继续诉讼,不仅不能使答辩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还让答辩人面临不可控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情况,经与中原公司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和解,结合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原公司承担了维修款和部分违约金,最终由答辩人向中原公司支付了474.74万元的工程价款,比中原公司起诉数额减少了176.26万元。该和解结果对于双方是共赢的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答辩人的经济利益,维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三、原告提出的巨额律师代理费不符合事实和约定,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律师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综上,答辩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尚某风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提起反诉后,未经乙方(原告)书面确认不得擅自撤销反诉或与对方和解及签订任何和解文件,否则视同甲方(被告)的反诉请求全部实现”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是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权利而作限制的同时,又特别明确了被告违反约定后代理费的收费方式。被告尚某风电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自愿接受,就应当承担违约后的法律风险。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尚某风电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拒绝缴纳鉴定费对停产损失进行鉴定、未经原告同意确认后期的撤回反诉与对方进行和解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代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尚某风电公司应当给付反诉部分代理费。关于双方约定的反诉代理费,双方约定风险代理,300万元以下按10%收取,300万元以上按20%收取,均未超过张家口市律师服务收费临时规定中3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57000元(3000000元×10%+5285000元×20%)。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7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尚某风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提起反诉后,未经乙方(原告)书面确认不得擅自撤销反诉或与对方和解及签订任何和解文件,否则视同甲方(被告)的反诉请求全部实现”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是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权利而作限制的同时,又特别明确了被告违反约定后代理费的收费方式。被告尚某风电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自愿接受,就应当承担违约后的法律风险。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尚某风电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拒绝缴纳鉴定费对停产损失进行鉴定、未经原告同意确认后期的撤回反诉与对方进行和解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代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尚某风电公司应当给付反诉部分代理费。关于双方约定的反诉代理费,双方约定风险代理,300万元以下按10%收取,300万元以上按20%收取,均未超过张家口市律师服务收费临时规定中3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57000元(3000000元×10%+5285000元×20%)。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电尚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7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武炜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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