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乾荣.祥和苑11号楼001号门脸。
主要负责人:李文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肖胜利,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联望都公司”)与被告李荣某、肖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联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潮、李现亮,被告李荣某、被告肖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联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9000元,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并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荣某委托被告肖胜利购买原告开发的望都县乾荣.祥和苑10-2-90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和车库总价款为2898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购房款19000元未支付。
李荣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房款,是委托肖胜利购买的原告的房子,钱都给了肖胜利,钱给够了。是我要的房子,肖胜利要的车库。
肖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下符,是受李荣某委托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望都县乾荣.祥和苑10-2-901号房屋,但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车库款、契税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锦联望都公司主张二被告应交房款289861元,已交房款270861元,尚欠19000元,原告提供了合计270861元的收款收据五张和催收通知二份。被告肖胜利称,购房收据不是五张,是多张,2012年5月28日,原告交房时已查验了交款收据,并将交款收据收回,另出具了《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该《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明确注明所购房款“已交清”。被告肖胜利提交了《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同时提交了《祥和苑交房办理流程单》(复印件)佐证,该《祥和苑交房办理流程单》(复印件)也载明购房款“已交清”。原告锦联望都公司对《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工作人员出现了工作上的误差,是否交清房款不能单以该证据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望都县乾荣.祥和苑10-2-901号房屋无异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接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所购房款已交清”的《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未让被告出具尚欠余款的欠条,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的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锦联望都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所购房款已交清”的《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表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义务,享受了相应的权利。被告肖胜利提交的《祥和苑交房预排序单(客户联)》能够认定其所购房款已交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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