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
吴密如
王大军
孟某某
任某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彦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密如,女。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
被告任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被告任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密如,王大军,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说明不能代表工商登记;对变更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在工商部门留存而不应在原告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的就是双方争议的配件楼。
二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1年4月2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孟某某及任某等10人为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成员,其二人有权代表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收取租金。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否定,被告孟某某因选举程序不合法,不能代表该公司法人意志,其无权代表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收取租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该证据系工商部门的情况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变更申请系盖有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原件,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5,原告诉称租赁合同所指营业大厅即为配件楼,被告只是称该租赁合同不显示配件楼,并未否定营业大厅即为配件楼,也未明确指出营业大厅的具体位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2001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被生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否定,故本院对该决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合议庭对有效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为1、位于武安市中兴路西头2号配件楼1048平方米,大门一座(共二层)属于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所有;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将配件楼1048平方米,大门一座(共二层)返还给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3、驳回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7)邯市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1、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条;2、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9日被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通过法院从原告处将配件楼执行归二人,并将该配件楼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收取租金62.75万元;该租金62.75万元现由二被告占有。2011年12月15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与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1、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和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2、驳回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不服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被告孟某某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且其也不是公司董事长,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志。现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将原属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的配件楼返还给了原告,而该配件楼从2009年到2011年产生的孳息即租金62.75万元仍由二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将双方争议的配件楼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现该判决现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配件楼应由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返还给本案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9日被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配件楼的租金62.75万元(自2009年至2011年),现该配件楼已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该配件楼在被二被告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即配件楼的租金62.75万元仍由二被告占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二被告的行为无权代表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故其二人现在所占有的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配件楼的孳息即租金62.7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随配件楼一同返还给本案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收取的配件楼的租金(2009年至2011年)62.75万元共同返还给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将双方争议的配件楼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现该判决现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配件楼应由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返还给本案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9日被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以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配件楼的租金62.75万元(自2009年至2011年),现该配件楼已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该配件楼在被二被告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即配件楼的租金62.75万元仍由二被告占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二被告的行为无权代表武安市汽车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故其二人现在所占有的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配件楼的孳息即租金62.7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随配件楼一同返还给本案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收取的配件楼的租金(2009年至2011年)62.75万元共同返还给原告河北银某交通工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王学祥
审判员:连学杰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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