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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诉白某仓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仓,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与被告白某仓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汽车运输八场对本案所涉及的北环西路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06年该场与沧州市汽车运输二、四、五、六、七场及沧州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整合组建为沧州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2007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修理分公司作为该公司分公司之一,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利。2012年4月5日,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修理分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订立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修理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河西的房屋、土地、仓库租给乙方白某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时白某仓一次性付给修理分公司租金5000元,并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白某仓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不得在场地中私搭乱建。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被告白某仓拒绝搬出该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路洋运输总公司修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期限、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且无延期租赁的约定,因此租赁期满后,被告白某仓应当及时搬出该土地,并应当比照2012年租赁费,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还土地而引起的经济损失4583.3元(5000元÷12个月×11个月)。原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就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对被告白某仓辩称路洋运输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为该租赁关系应视为合同展期至2013年年底,要求预留搬迁期限至2014年3月份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被告白某仓不得在场地中私搭乱建。被告白某仓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及添附设施经过路洋运输总公司修理分公司同意,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在租赁期间添付的设施及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仓退出租赁原告的场地。
二、被告白某仓赔偿原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经济损失4583.3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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