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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
高献波

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丰收路天园街5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献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91号。
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被告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就“九一国际韩式主体浴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事宜,签署《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计、采购及安装“九一国际韩式主体浴场”的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价款为48万元,被告先支付预付款192000元,在室内施工完毕,主机进场前支付12万元,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再支付144000元,余款待保修期(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后因该工程室内工程施工完成后,与施工前的格局产生差异及被告增加新的要求,原告又更改设计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合同价款增加了512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中央空调的安装项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313000元外,尚欠原告218238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62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贝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设计图纸一份及增加工程量的明细,证明增加的工程量51238元;4、空调机保修卡三份,证明主机已经交付安装;5、维修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维修,被告员工魏龙海签字认可,被告方对维修结果满意。
被告雷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工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原告未按厂家说明书技术要求正确安装,四组主机模块间距过窄,后期无法维修,知冷知热均不正常,严重影响了正常使用,且未经我方同意私自撤走施工人员,后期维修没有法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3、该工程至今未验收。
被告雷某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中央空调的义务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验收,因双方合同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不得动用,若被告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被告自2011年9月26日开始营业使用至今,且在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视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6日交付被告,并且已经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7000元,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中央空调的义务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验收,因双方合同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不得动用,若被告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被告自2011年9月26日开始营业使用至今,且在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视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6日交付被告,并且已经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7000元,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河北贝某某空调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邯郸市雷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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