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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52号中亚商务C座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东,
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防,系被告XX卫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
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与被告XX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东,被告XX卫的委托代理人方国防、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预售合同;二、要求退还被告交纳的购房款3475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1732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水郡花都项目51-5-102房屋,总房款577500元,首付347500元,剩余230000元房款按揭支付。2011年7月2日,被告支付首付款347500元。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后拒绝我公司电话。2017年7月10日,我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再次通知办理按揭手续及不办理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拒收邮件。综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请依法裁决。
被告XX卫辩称并反诉称:2011年7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水郡花都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满城区水郡花都项目第5座5单元102室。购买房屋之前被答辩人承诺,该楼盘五证齐全,承诺入住时间为2014年10月,并且在其网站大肆宣传。但是答辩人交纳首付房款后,因被答辩人证件不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能正常动工建设,更无法交付房屋。被答辩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耀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3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号,耀江公司为出卖人,被告XX卫为认购人,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第一条认购人所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满城区水郡花都项目中的第51幢5单元102号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第二条价款与付款方式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出卖人同意认购人以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首付款347500元。其余230000元整房款向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所需手续应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办理完毕。第三条认购人须在收到出卖人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及贷款手续,若未按要求办理,出卖人有权自动解除本认购书,并扣除总房款3%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第四条认购人未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自动解除本认购书,并扣除总房款3%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第五条认购人未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且不愿意解除本认购书的,经出卖人同意后,本认购书可继续履行,认购人须自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出卖人在认购人支付认购定金之日起至本认购书解除之日止,将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出卖人应当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已付款。(出卖人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树海盖手章,买受人XX卫签字、捺印)。认购书签订后,被告XX卫当日向原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交购房首付款347500元,原告认可。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耀江公司提供未开封的特快专递邮件一份,上载:寄件人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郡花都售楼部;收件人XX卫;寄件人签名2017年7月10日;改退批条拒收。经当庭开启邮件勘验,内装邮资收据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书面通知XX卫于本通知寄到XX卫所留地址后3日内来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及相关事宜,逾期根据《商品房认购书》之第三、四、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违约责任。被告XX卫方称未接到耀江公司电话通知,未接到耀江公司书面通知,耀江公司网上承诺2014年住房交工,我们找过耀江公司,耀江公司口头答应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耀江公司称没有答应过被告赔偿事宜,涉诉楼房已于2018年7月陆续交房。我公司未违约。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耀江公司主张被告在原房价基础上加付房款200000元。被告XX卫方不同意,要求执行原定价款。调解未果。
被告XX卫提出反诉后,本院当庭通知其限期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被告未交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主要条款明确,意思完整,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和实施(如首付款和施工建设等)。合同一经签订,应全面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应解除合同。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未能和被告联络沟通,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通知未得被告签收,均不能认定原告通知的意思到达了被告,亦不能进一步推定被告未按通知要求的期限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及贷款手续。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具备约定条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由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双方宜补充完善和履行合同。被告反诉一节,XX卫未按通知要求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对反诉部分不予受理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由被告XX卫给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
河北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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