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武安市金某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工业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武安市金某铸业有限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1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1600元。
审判长:冯国顺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聂亚磊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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