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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阳原县。
法定代表人:曹正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凤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文,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再次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4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7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归还原告所属的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的全部财产。4.判令被告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偿还原告所属的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同时撤出其在经营期间所增设的设备设施。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是由阳原县政府批准,由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出资,并受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领导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国营公司。2001年9月1日,为了响应政策,搞活经济,原告和被告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所属的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6000元,承包期限为2001年9月1日到2006年9月1日,承包期满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同时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无关,如在经营期间任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之后一直称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之后原告再三的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处置阳原县汽车贸易公司的资产和设施。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损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阳原县亚北对外贸易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贾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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