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生
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以下简称申家庄煤矿),住所地:磁县黄沙镇申家庄。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光录镇尧丰村五组42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光录镇尧丰村五组426号,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峰峰矿区界城镇孙庄村5队4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家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文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中,第三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家庄煤矿作为冀DC8665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的损失有权作出处理。王某生作为原告处的司机,其职责仅仅是服从单位安排从事驾驶工作,并无权对于车辆损失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生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车损赔偿的调解协议,因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原告追认,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虽举证证明向被保险人刘某支付了第三者赔偿款200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生和刘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车损84523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000元,仅提供磁县友谊路苏北板金维修部收据一张,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62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R1125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062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刘某某、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生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各项损失共计90623元;
三、被告刘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承担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家庄煤矿作为冀DC8665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的损失有权作出处理。王某生作为原告处的司机,其职责仅仅是服从单位安排从事驾驶工作,并无权对于车辆损失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生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车损赔偿的调解协议,因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原告追认,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虽举证证明向被保险人刘某支付了第三者赔偿款200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生和刘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车损84523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000元,仅提供磁县友谊路苏北板金维修部收据一张,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62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R1125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062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刘某某、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生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各项损失共计90623元;
三、被告刘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承担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84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魏丽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