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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被告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乜石墩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冯涛

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邢国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乜石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被告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税局代理人乜石墩、宋献红,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天平公司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地税局法定代表人邢国辉、被告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邯郸总队涉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10000元及保全费220元和邮寄费44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停车费1000元以及复印费1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亦应认定。关于孙何庆的误工证明问题,二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工资表及其它证据佐证,孙何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误工不应认定,经查,该证明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工资表佐证,该证明不能认定。有关食宿费3520元的问题,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产生费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原告所称食宿费3520元,实际提供27张价值2700元的百元连号票据,该票据既与原告所述食宿费3520元数额不合,且与原告所述分次住宿不符,又没有原告报帐帐目证明,因此食宿费3520元不予认定。原告所述租车费2000元、油费1200元、高速费及伙食和工杂等其它费用,原告系当庭提出,仅高速费提供部分票据,对方又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报帐帐目证明,上述费用不能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认定的损失总计为12364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原告12364元车辆损失。被告天平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停车费,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123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邯郸总队涉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10000元及保全费220元和邮寄费44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停车费1000元以及复印费1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亦应认定。关于孙何庆的误工证明问题,二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工资表及其它证据佐证,孙何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误工不应认定,经查,该证明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工资表佐证,该证明不能认定。有关食宿费3520元的问题,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产生费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原告所称食宿费3520元,实际提供27张价值2700元的百元连号票据,该票据既与原告所述食宿费3520元数额不合,且与原告所述分次住宿不符,又没有原告报帐帐目证明,因此食宿费3520元不予认定。原告所述租车费2000元、油费1200元、高速费及伙食和工杂等其它费用,原告系当庭提出,仅高速费提供部分票据,对方又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报帐帐目证明,上述费用不能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认定的损失总计为12364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原告12364元车辆损失。被告天平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停车费,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123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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