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文杰
刘贵恒
邵西路
贾某某
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刘贵恒,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邵西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西路、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海独任审判,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刘贵恒,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西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西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邵西路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现在合同已到期,已不存在被告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应直接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2261元。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西路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226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给付被告贾某某鉴定费225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36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邵西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西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邵西路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现在合同已到期,已不存在被告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应直接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2261元。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西路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226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给付被告贾某某鉴定费225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36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邵西路承担。
审判长:夏连海
书记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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