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刘小玉 代理审判员 肖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延年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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