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吴秀娟
张婧
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国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46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46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世伟
审判员:赵敬新
审判员:韩英朝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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