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刘宇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河北泰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旅游路西大工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吕章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业务员,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东台市,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缪陈村六组70号。
原告河北泰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处定作电缆并欠款249767.0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袁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976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河北泰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976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处定作电缆并欠款249767.0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袁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976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河北泰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9767.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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