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册,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员。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
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被告白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江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摩卡棕色东南汽车一辆,型号为DN7158E5S,发动机号码SHP239,车架号LDNBC6AZXE0011873,车价共计76100元。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23100元,余款53000元,分期36期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还款1916元。并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为保障《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白某出具《配偶确认书》。原告根据被告购买本案车辆前提供的家访认定单及其他证明材料,于2014年5月19日将东南汽车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3100元。余款53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的分期价款,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2016年6月2日,尚欠车款20899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2日的应计利息、违约金6952元、已过期未缴金额21076元等共计4892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家访认定单》、《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分期付款买卖申请书》、《被告刘某某的收入证明》、《被告缴款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东南汽车一辆,约定分36期付款,每月还款1916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间的分期款向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达全部货款的30%,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及应计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车款20899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2日的应计利息、违约金6952元、已过期未缴金额21076元等共计48927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剩余车款20899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应计利息、违约金、已过期未缴金额等共计48927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白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郝文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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