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
张志泉
杨宁
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
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
法定代表人周占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泉、杨宁,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郝风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邯宝有限公司、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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