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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王拥军、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获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九门回族乡只都村。
被告王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藁城市九门回族乡只照村。

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王拥军、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Q20110001,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某轮式装载机两台,型号为CLG855,机号分别为AL233561、AL201798;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提取设备;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车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余款444000元于2011年9月4日支付,本条约定的保证金在被告按约定如其履行分期义务后,可冲抵最后一期设备的相应价款;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时,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包括两台装载机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两台装载机。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Q20110003,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某轮式装载机两台,型号为CLG855,机号分别为AL201898、AL209366;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提取设备;2011年1月15日付款200000元(包括两台车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2011年9月4日付款444000元。本条约定的保证金在被告按约定如其履行分期义务后,可冲抵最后一期设备的相应价款;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时,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两台装载机。同日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两份,承诺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对原、被告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4日分别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包括两台装载机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中的52000元作为王拥军、王某某2010年4月25日与原告另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将剩余48000元作为双方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的机号为AL209366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至此被告欠原4台装载机(机号分别为:AL233561、AL201798、AL201898、AL209366)款640000元。
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某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2L50CN,机号为BL271833;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提取设备;当日付车款19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1年8月30日付162000元,该装载机已与今日交付,管理费1000元,若本月付清货款,免收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交付被告装载机。2011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上述100000元中的52000元作为2010年4月25日王拥军、王某某与原告另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将剩余48000元作为双方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的机号为AL209366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至此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款双方结清。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52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271833)。
2010年4月25日王拥军、王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设备,型号为CLG855,机号为196970,车价292000元,运费1000元,总价293000元,分期管理费3000元(与首付一起交纳);甲方于乙方收到有效首期款后3个工作日可提机,乙方送货;2010年4月25日支付车款87000元,保证金10000元,分期管理费3000元,201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别付款30000元,2010年10月25日付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王拥军、王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9300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93000元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19697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293000元系支付原告所诉的装载机款,原告称上述款项系支付被告王拥军、王某某所购设备的款项,因2010年4月25日原告确与被告王拥军、王艳军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标的数额及货物的机号与上述发票的数额及该发票备注栏打印的数字相符,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352000元为支付原告所诉的装载机的款项,原告称上述发票涉及的款项为支付双方2011年8月7日签订合同涉及的款项(包括2011年8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9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100000元中的52000元),因2011年8月7日双方确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标的数额及货物的机号与上述发票的数额及该发票备注栏打印的数字相符,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日、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责任。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应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元,减半收取为6777元,由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拥军、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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