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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李玉克(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王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克,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克与被告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双方约定被告耿某某购买装载机的合同价款为31.8万元,被告耿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将装载机提走,扣除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2011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铲车款1万元(合计11万元)后,尚欠原告购货款20.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耿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上述购货款。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耿某某应当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分五期于每月的13日均向原告支付货款4.36万元,而被告耿某某仅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被告耿某某)不能按期支付车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原告)按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11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欠款额4.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第五期货款4.36万元因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结合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万元的情况,应当自2011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依据被告王某某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自购车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车款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车款本金、违约金、因违约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耿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0日被告耿某某支付的1万元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而非是购车款。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取的是“铲车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交付的该1万元应为货款,况且原告主张该1万元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辩称,2011年7月13日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购车人实际是王某某而非耿某某,担保人是耿某某而非王某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庭审中两被告对《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两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8万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1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均以欠款额4.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被告耿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09元,被
告耿某某承担2225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双方约定被告耿某某购买装载机的合同价款为31.8万元,被告耿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将装载机提走,扣除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2011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铲车款1万元(合计11万元)后,尚欠原告购货款20.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耿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上述购货款。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耿某某应当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分五期于每月的13日均向原告支付货款4.36万元,而被告耿某某仅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被告耿某某)不能按期支付车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原告)按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11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欠款额4.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第五期货款4.36万元因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结合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万元的情况,应当自2011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依据被告王某某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自购车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车款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车款本金、违约金、因违约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耿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0日被告耿某某支付的1万元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而非是购车款。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取的是“铲车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交付的该1万元应为货款,况且原告主张该1万元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辩称,2011年7月13日的《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购车人实际是王某某而非耿某某,担保人是耿某某而非王某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庭审中两被告对《保证担保买卖合同》中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两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8万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1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均以欠款额4.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被告耿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09元,被
告耿某某承担2225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杨庆和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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