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宋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志、王惠民,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客户接车交接表》中“宋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由于被告宋某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在《客户接车交接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宋某签名的《客户接车交接表》内容,可以确认出卖人原告某某公司、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宋某三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宋某已接受了租赁物(装载机)。
原告某某公司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支付了首付租金(首付款为设备金额的20%)6.26万元,后仅支付租金16490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租金449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租金7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租金5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应支付(24期,每期1.1155万元)租金共计267720元,减去已支付的16490元,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庭审中,被告宋某对支付首付租金6.26万元及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的数额认可,故对于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宋某尚欠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251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乙方(宋某)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据此,自2013年5月底合同到期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5%的双倍计算,利息为:251230元×6.5%÷12×6个月×2=16329.95元,所欠租金及利息之和为267559.95元(251230元+16329.95元),根据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某某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垫付租金及利息共计261268.17元(该数额未超过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以其实际垫付的租金及利息数额261268.17元主张由被告宋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宋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陈卫红对被告宋某的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从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宋某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李某某三方所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看,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同一债务即被告宋某应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分别提供的保证,且两保证人与债权人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向债务人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平均分但,也就是说对于被告宋某、张某某不能偿还原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租金及租金利息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向原告偿还该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陈卫红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卫红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数额26126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看,出租方(甲方)即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双倍利率向被告主张延期利息,原告作为合同的丙方,无权行使甲方的权利,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既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况且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装载机实际系由被告李某某私自提走并非法占有,而被告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提车,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卫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利息261268.17元。
二、在对被告宋某、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陈卫红按照该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宋某、张某某负担2609.55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和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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