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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中华北大街。

原告河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中国某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中国某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一份,原、被告并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信用卡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某银行为发卡行;被告为信用卡开户申请人;原告做为担保人,承担该协议项下金穗信用卡账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连带责任。被告按协议约定提交相关资料经银行核实后,2005年12月19日领取金穗信用卡主卡一张,卡号为:4910250630044xxx,透支限额为5万元整。被告至2008年2月27日止从该卡透支本金49973.31元,利息2073.89元,被告超过透支期限不还款,至2008年5月4日已达551天,产生利息3748元,本息合计53721.31元。2008年5月4日某银行依据《金穗准贷记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从原告账户上扣划被告所欠本息53721.31元,与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本息金额相等。至此,原告已承担对被告所持金穗卡账户发生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约定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4月16日、4月24日、7月31日,2009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进行了追偿,截止到2009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7236.19元。依据原、被告达成的《信用卡担保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自被告透支本息未还的第61天起,原告追加收取透支额日息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偿还被扣划的本息,还应当支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被某银行划扣的透支本息47236.19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某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卡;二、《中国某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透支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信用卡担保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信用额度是5万元,透支期限最长60天;四、金穗卡发卡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放金穗卡;五、农行综合应用系统2165准贷记卡利息试算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5月4日被告透支本金49973.31元、利息3748元,合计53721.31元;六、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及银行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清;七、扣款通知及扣划证明,用以证明某银行于2008年5月4日扣划原告本息53721.31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5日中国某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行营业部,甲方)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签订《中国某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一份,约定被告(乙方)向省农行营业部(甲方)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并愿意承担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各项费用;乙方选择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领用的金穗信用卡担保,自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销户止,为乙方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金穗信用卡帐户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计入乙方金穗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乙方必须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乙方透支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及收回乙方的金穗信用卡,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二、200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信用卡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载明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逾期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时,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担保;由于持卡人在60天内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本息,原告有权在持卡人透支本息未还的第61天起,90天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进行追偿,同时,公司将追加收取透支额日息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申请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
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提交相关资料经银行核实后,领取金穗信用卡主卡一张,卡号为4910250630044206,透支限额为5万元整。被告使用该卡,至2008年5月4日止从该卡透支本金49973.31元、利息3748元,合计53721.31元。
2008年2月27日省农行营业部给被告李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透支本金49973.31元、利息2073.89元,欠款总额为52047.20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农行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5月4日被告透支本息53721.31元(其中本金49973.31元、利息3748元),透支已达151天,为此,省农行营业部依据该行与原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帐户扣除被告李某某所欠本息53721.3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承诺保证2008年8月8日欠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还不清一切后果自负。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2月11日尚欠原告47236.19元,原告催收时,被告认可该欠款事实,并签字确认,保证每月还款3000元,5月1日之前还清,但实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省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办理金穗卡后,持卡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即依约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47236.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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