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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望都县黄庄村被告厂区内,为被告承建配电室、警卫室、围墙、预制改现浇柱子、做车间大门等工程,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2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3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资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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