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张健龙
向豫涛

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自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成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龙,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豫涛,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国,被告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龙、向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昭华公司、被告嘉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四份《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昭华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了四份合同总货款7748000元15%的预付款,共计1162200元,属于合同签字日期之前已经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四份《供需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2年7月2日。原告昭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嘉某某公司在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订购了货物,并支付货款。随后,被告嘉某某公司委托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履行了为原告订购货物并运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了运费,明知货物已运至指定地点的情况下,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四份供需合同中约定了附终止期限,该四份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自动失效,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JLX-昭华1201、JLX-昭华1202、JLX-昭华1203、JLX-昭华1204号供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放弃其先期支付的四份供需合同总货款15%的预付款的申请书,因该申请书系传真件的复印件,申请书上的印章同原告河北昭华公司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申请书确系原告所发出,故本院对该份申请书不予采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第七条  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将货款总额7748000元的15%作为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嘉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昭华公司预付款1162200元的20%为宜,共计23244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324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72元,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昭华公司、被告嘉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四份《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昭华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了四份合同总货款7748000元15%的预付款,共计1162200元,属于合同签字日期之前已经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四份《供需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2年7月2日。原告昭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嘉某某公司在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订购了货物,并支付货款。随后,被告嘉某某公司委托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履行了为原告订购货物并运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支付了运费,明知货物已运至指定地点的情况下,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四份供需合同中约定了附终止期限,该四份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自动失效,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JLX-昭华1201、JLX-昭华1202、JLX-昭华1203、JLX-昭华1204号供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放弃其先期支付的四份供需合同总货款15%的预付款的申请书,因该申请书系传真件的复印件,申请书上的印章同原告河北昭华公司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申请书确系原告所发出,故本院对该份申请书不予采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第七条  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将货款总额7748000元的15%作为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嘉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昭华公司预付款1162200元的20%为宜,共计23244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324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原告河北昭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72元,被告上海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

审判长:杜志强
审判员:刘慧田
审判员:李晶晶

书记员:户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