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承某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
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承某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露露股份公司)诉被告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霖霖公司)、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绿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承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魁、被告霖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霖霖公司2006年改制前系原告露露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2006年原告露露股份公司以3.01亿元人民币的价格买断了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与“露露”产品有关的商标、专利、域名、企业名称及条形码等全部无形资产,双方签有《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2008年3月10日完成了“露露”商标等相关全部无形资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原告成为与“露露”产品有关的商标、专利、域名、企业名称及条形码等全部无形资产的合法权利人,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国有股份比例彻底全部退出了原告露露股份公司。2010年冬季原告在市场上陆续发现被告绿某公司生产的“露露集团”标识的“杏韵牌”杏仁露、花生杏仁露、核桃露”等产品,原告遂向承某市工商局投诉。承某市工商局认为本案被告霖霖公司授权他人在相同饮料类商品上使用“露露集团”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承工商责改公字(20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原告将被告霖霖公司诉至双桥区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企业名称许可协议》和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要求判决立即终止履行。双桥区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1)双桥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该两份许可使用协议为自始无效协议,并判决立即终止履行。被告霖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霖霖公司失去了对外签订《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的合法依据。但被告霖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终止履行与被告绿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被告绿某公司继续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露露集团”标识,其产品继续在山东、山西、河北等省销售。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连续于2008年至2011年向原告先后发出了(2008)113号、(2010)116号、136号、(2011)43号、237号等五份监管函,要求原告露露股份公司立即履行维权义务,原告遂向承某市工商局投诉报案,要求责令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更名并停止对外签订产品加工授权行为,直至2011年2月23日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证监和工商两部门的压力下,才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停止了对外签订产品加工授权协议的行为。2012年3-4月期间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化县、蔚县工商局接到原告露露股份公司的投诉举报后,该三地工商局对销售被告绿某公司生产的标有“露露集团”标识的杏仁露、花生杏仁露和核桃露等饮料产品的销售者,做出了“销毁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与“露露”注册商标相同类的杏仁露、核桃露等产品的包装罐表面显著位置用十分醒目的大号字标上了“露露集团”字样标志,并且将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名、厂址也标在了被告绿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上方。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址为“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而原告露露股份公司的厂址则为“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号”,并且在杏仁露同类产品包装罐的装潢上使用了与“露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上下两端弧形深蓝色底颜色的图形、图案和中间淡蓝间白色的相同或近似颜色的图形、图案的组合图标。在核桃露同类产品包装罐的装潢上也使用了“露露”注册商标的上端弧形深蓝色底的图形、图案和中间白色间杏黄色横带中加“核桃露”产品名称的相同或近似的组合图标。这样就造成了被告绿某公司生产的杏仁露、核桃露产品的商标图形、图案、颜色及其组合图标的外观与“露露”注册商标的杏仁露、核桃露相同产品的商标图形、图案、颜色及其组合图标的外观相同或近似,从而足可以使普通消费者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查明,被告绿某公司实际上并未向被告霖霖公司支付产品加工授权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绿某公司生产的杏仁露、核桃露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露露”注册商标的杏仁露、核桃露产品属于同类饮料产品,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杏仁露、核桃露产品的包装罐装潢的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图标与“露露”注册商标同类产品的包装罐装潢的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图标又相同或近似;被告绿某公司又在自己生产的与“露露”注册商标相同类的产品包装罐上标注了“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名和标注了与原告厂址仅差一个字的地址即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而原告的厂址是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号。被告绿某公司在包装罐的显著位置以很醒目的大号字标有“露露集团”的字样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足以使原、被告两者的产品造成混淆误认,或者使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产品的来源与原告“露露”注册商标产品有着特定的关系。被告绿某公司在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露露”字样和仿冒“露露”注册商标的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图标的行为,在客观上使普通大众消费者产生了对被告绿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露露”这一驰名注册商标的产品之间具有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势必挤占了“露露”注册商标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份额。综上,被告绿某公司的行为特征是符合有关商标侵权方面认定标准的,因此,被告绿某公司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事实是成立的。
被告绿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源于被告霖霖公司的授权,被告霖霖公司辩称其授权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名称许可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因该两份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而无效协议依法是自始无效的,故被告霖霖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霖霖公司的授权行为存在过错。但是被告绿某公司在履行《产品加工授权协议》的过程中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标注:“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名厂址”和仿冒“露露”注册商标的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图标等方面明显超出了该协议的约定授权范围,故在本案的商标侵权责任方面,被告绿某公司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霖霖公司负有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霖霖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获得任何商标侵权利益,包括授权许可使用费也未能得到,且被告绿某公司在《产品加工授权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在单独持续进行侵权生产和销售,故被告绿某公司是本案商标侵权利益的唯一获得者,鉴于被告霖霖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获得任何商标侵权利益的事实,被告霖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标侵权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00元以下的赔偿。显然被告绿某公司辩称我单位是经被告霖霖公司授权进行生产的,应属善意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霖霖公司对被告绿某公司的产品加工授权行为和被告绿某公司在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露露集团”标志和仿冒“露露”注册商标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图标及标注“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等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原告“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事实已被有关工商机关确认查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终止对《产品加工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
二、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承某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0元。
三、被告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承某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河北承某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0.00元,由被告大同市绿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xxxx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刘树国 审判员 范朝承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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