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家院乡扁担沟村3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分别提供王某某和欧某某的证人证言,从其两份证言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仲裁主张。原告虽然是具有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单位,但其并不必然是被告的用工主体单位。因此,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某某某某A1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定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该工程劳务工作是由某某劳务公司独立负责完成,针对某某劳务公司在完成本工作具体过程中,如何用工,以及对用工如何管理,完全由某某劳务公司单方自由决定和支配,原告对此不加干涉,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用工工作等,也不是由原告支配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也有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针对承德市某某某某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劳务分包作业安全生产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在没有查明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承建的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后窑村A1地块某某某某项目中从事力工工作。该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并从原告现场经理处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满丽园 人民陪审员石青松
书记员:王珺玮 附页: 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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