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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由刘文波雇用的,被告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可就此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由刘文波雇用的,被告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可就此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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