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水关新村43号楼一层。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韩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指派孙立国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阶段为一审,代理费按一审胜诉金额的30%计算,此款于被告收到一审判决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400000.00元。支付以本金2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退回原告130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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