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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奥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先河正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奥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347949848Y。
住所地:雄县邓*楼村。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先河正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MA07QPA07B。
住所地:雄县滨河新区雄州路南段东侧(大清河以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候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奥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彩公司)与被告保定先河正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先河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保定先河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民、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彩公司诉称,2016年12月06日,原被告签订VOCs第三方治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00万元,自环保验收之日起每年折旧本合同金额10%,如原告倒闭破产,被告按折旧年限对应金额购此设备;原告第一次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被告交付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到2017年7月才安装完毕,但始终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使原告无法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以致倒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VOCs第三方治理合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先河正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民环检(2017)第Y06014号《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可知,安装了答辩人的设备后,被答辩人的生产车间废气和厂界浓度均达到河北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符合治理合同约定的排放达标条款。2.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00万元,自环保验收之日起每年折旧本合同金额10%,如被答辩人倒闭破产答辩人按折旧年限对应金额回购此设备。目前被答辩人只是停产,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3.该合同约定有瑕疵,治理设备无需经过环保局验收。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为雄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该约定是基于答辩人的母公司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与雄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产生的错误认识,认为政府主导的合作需要雄县环保局进行验收,但雄县环保局并没有对治理设备进行验收的义务。雄县环保局应对整个厂区的环保设施是否符合环评报告批复进行整体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给被答辩人颁发《排污许可证》。治理设备安装后,按照雄县环保局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母公司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被答辩人的生产车间废气及厂界浓度均达到了河北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符合治理合同约定的排放达标条款。4.答辩人的母公司河北先河正源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与雄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在《合作框架协议》的三年内为雄县地区1000家同行业企业提供服务。答辩人在为雄县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雄县伟博包装有限公司及雄县欣日基纸塑有限公司提供同样的治理设备后,先后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由此,被答辩人的停产与答辩人的治理设备无关。综上,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也未达到约定解除条件,被答辩人的停产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6日,原被告签订VOCs第三方治理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方VOC治理设备一套。合同约定:1.总价款100万元,包含设备购置费、安装调试费用、技术资料费及质保期内的技术服务费;2.付款方式分四次,第一次付款为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3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进场验货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付总价款的40%作为发货款,即4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雄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付总价款的10%,即10万元,设备经环保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开具总价款的合法票据,第四次付款为设备质保金,时间为验收通过日起设备运行满一年后支付,原告需付总价款的20%,即20万元。3.交货时间为原告第一次付款后45个工作日,验货期为货到后3日内,运费由被告承担。4.VOC治理设备折旧期限为10年,自环保验收之日起计算,每年折旧合同金额的10%,如原告倒闭破产,被告在原告破产后按折旧年限对应金额回购此设备。因原告原因,治理设备有严重损坏情况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02月23日支付被告设备款30万元,2017年05月11日支付被告设备款40万元,尾款30万元未付。VOC治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委托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监测,于2017年06月15日出具保民环检(2017)第Y06014号《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结论显示原告的生产车间废气及厂界浓度均达到了河北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的标准值。
另查明,一、原告在购买VOC治理设备前未在环保管理部门进行环保评估申请事宜,因而未能办理环评手续,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二、因政府对散乱污企业的清理,原告已实际停产停业,不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三、原被告对安装设备时间意见不一,原告诉称安装时间为2017年07月份,被告依据设备验收监测时间推定安装时间为2017年的04或05月份。
上述事实,有VOCs第三方治理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两张,保民环检(2017)第Y06014号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OCs第三方治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VOC治理设备折旧期限为10年,自环保验收之日起计算,每年折旧合同金额的10%,如原告倒闭破产,被告在原告破产后按折旧年限对应金额回购此设备。因原告原因,治理设备有严重损坏情况除外”的内容应认定为系双方对设备回购作出的约定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故未能取得环保管理部门验收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导致其客观上已不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且已实际停产,其所购环保设备确已丧失使用价值,合同约定的设备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设备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回购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执行。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进入破产程序,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设备安装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收到讼争设备至今已超过一年,应按两年折旧,折旧款应为设备总价款100万元的20%,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尾欠设备款30万元,此款在被告返还的回购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回购款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因合同中对回购设备的拆解、运输等费用的支付方未作约定,考虑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先河正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奥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VOC治理设备款50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VOC治理设备返还被告。(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二、拆解、运输及其他因回购确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
时由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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