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凌淼
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望亭乡东安村。
法定代表人臧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淼,该公司销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8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通”)与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四通的委托代理人凌淼、张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都某购买原告河北四通轮毂型材,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都某拖欠原告河北四通的货款336304.96元(789537.85元+385536.19元-838769.08元),有双方的对账凭证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都某购买原告河北四通货物,应及时给付原告河北四通货款,被告沈阳都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河北四通请求被告沈阳都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815元(336304.96元×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四通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阳都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沈阳都某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河北四通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即对其所供货物和/或采购其他同类产品和/或以上产品所制造的半成品、成品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河北四通请求对被告沈阳都某价值353119.96元(336304.96元+16815元)的A356铝锭等原材料、铝屑、各种型号的车轮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四通多请求的优先受偿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沈阳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304.96元及违约金16815元;逾期,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价值353119.96元的A356铝锭等原材料、铝屑、各种型号的车轮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都某购买原告河北四通轮毂型材,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都某拖欠原告河北四通的货款336304.96元(789537.85元+385536.19元-838769.08元),有双方的对账凭证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都某购买原告河北四通货物,应及时给付原告河北四通货款,被告沈阳都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河北四通请求被告沈阳都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815元(336304.96元×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四通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阳都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沈阳都某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河北四通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即对其所供货物和/或采购其他同类产品和/或以上产品所制造的半成品、成品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河北四通请求对被告沈阳都某价值353119.96元(336304.96元+16815元)的A356铝锭等原材料、铝屑、各种型号的车轮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四通多请求的优先受偿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沈阳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304.96元及违约金16815元;逾期,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价值353119.96元的A356铝锭等原材料、铝屑、各种型号的车轮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河北四通新型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沈阳都某轮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铁花
审判员:栾建民
审判员:李双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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