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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石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何青
杨某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石某峰

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石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超、何青,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石某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拖欠的到期分期款总额已达到法定数额,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其所欠全部车价款319088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533元,并应按照其确认的内容退还原告赠送的油品价款5000元。因被告石某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石某峰对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赠送明细》与《购机赠送油品用户确认单》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5000元外的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关于原告方出售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319088元、退还油品款50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533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车价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3‰计算)。被告石某峰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杨某某、石某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石某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拖欠的到期分期款总额已达到法定数额,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其所欠全部车价款319088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533元,并应按照其确认的内容退还原告赠送的油品价款5000元。因被告石某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石某峰对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赠送明细》与《购机赠送油品用户确认单》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5000元外的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关于原告方出售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319088元、退还油品款50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533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车价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3‰计算)。被告石某峰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杨某某、石某峰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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