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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
负责人:戴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支行业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二街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云鹤,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刘官屯桥西。
法定代表人:曹子刚,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冶金公司)、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以下简称银海炉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孜、张振东,被告双美冶金公司、银海炉料厂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美冶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申请人)向原告(承兑人)申请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申请人双美冶金公司为出票人,以日照冕坤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期限至2015年1月2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为确保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银海炉料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中的承兑汇票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以出票人双美冶金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冕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九张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2015年1月2日借款到期,原告划扣了双美冶金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并形成了9859977.62元的承兑汇票垫款(承兑金额2000万元扣减保证金账户1000万元及保证金孳息元后垫款本金额)。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在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后给付欠款本金9859977.62元,给付利息1740286.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两项合计11600263.67元。自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双美冶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银海炉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双美冶金公司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双美冶金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垫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银海炉料厂为承兑汇票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平支行要求保证人银海炉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9859977.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对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2元,由被告唐某市双美冶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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