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法定代表人:戴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XX光,该行职工。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半壁店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3141153-2。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学孜、XX光,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29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3、在所欠款项未清结前原告对所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在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并用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刘某某作出承诺,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现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承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没争议,但此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份,理由是2013年7月份河北省政府责令被告停产,属于政府行为产生的不可抗力,从2013年7月份后就不应该计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38‰。同时,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如遇该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均为自展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开平信用联社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将贷款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2014年2月21日,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归还利息105916.67元,后再无还本付息事实,后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依法承接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但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已付息105916.67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19008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至原告诉至本院时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抵押财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等手续,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晨晖钢铁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2190083.33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38‰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公司追偿。三、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6元,减半收取计47788元,由被告唐某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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