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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陶泳,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睿、王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段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秋、李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王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8月20日、2013年11月5日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26万元,合计101万元。原告提交三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其依约完成了全部代理工作。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代理费催收函》,催告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前述代理费101万元,被告确认数额正确,延后支付(公司暂无力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10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第一份60万元的合同从应付款日2011年2月4日到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份15万元的合同从应付款日2011年8月21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份26万元合同从应付款日2013年11月6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事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代理费10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1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0万元自2011年2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15万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6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4元减半收取809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雷

书记员:程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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