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冶钢格板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桂祥,该公司法规审计部主任。
被告被告涿州市新和金属结构厂。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希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海平,住涿州市,系该厂副厂长。
原告河北华冶钢格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新和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笔钢格板加工定作业务合同。产品交付后扣除2万元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141.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账,被告总以此后几年中为原告加工过几笔钢格板配件为由不来清帐。原告让被告提供真实的原始加工依据,被告一直未能提供。2012年年底,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清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结账。无奈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定作钢格板款148141.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单位这几年没有和原告的单位合作,我们要求原告出示与我们合作的手续,如手续不全,我们希望原告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约定规格的钢格板。原告分五批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定作的钢格板,被告单位均由李新营收货签字,货款累计金额共计168141.4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2万元,尚欠148141.4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日加工定做协议一份、被告公司的工商行政档案一份、河北华冶钢格板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五张、申通专递详情单一份、河北华冶钢格板有限公司催款函一份及电话录音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五张送货单本身无异议,但称李新营未入公司的帐,此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抗辩。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定作款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新和金属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加工定作款14814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涿州市新和金属结构厂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一鸣
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
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
书记员: 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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