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青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
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青玉及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诉称: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0元,利息1971683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因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以钢材抵顶欠款719400元,剩余欠款本息共计41252283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以其开发的位于黄骅市的“御景豪庭”的地产项目(一期)的房产、车库、储藏间、底商作价41252283元代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的款项。为保证原告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1252283元,及本金40000000元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
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后愿意对合理债务进行偿还,同意以房产抵顶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提供2013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汇、收款凭证,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2、提供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汇、收款凭证,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3、提供2013年11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汇、收款凭证,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4、提供2013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汇、收款凭证,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5、提供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汇、收款凭证,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6、提供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附“御景豪庭”地产项目抵债资产清单),证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以钢材抵偿所欠原告欠款719400元。剩余欠款本息共计41252283元,约定以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沧州黄骅市的“御景豪庭”地产项目(一期)之房产、车位、储藏间、底商作价41252283元抵偿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剩余借款。同时约定,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借款41252283元之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不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自愿承担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没有乙方公司的公章,该借款事实不确定,但对原告提供的汇款汇款凭证认可无异议,对其他的借款合同认可无异议。对于双方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月息2分5厘过高,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订立月息。
经审理查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1月3日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2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另查,因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亏损,该公司以163.5吨钢材作价719400元抵偿所欠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债务,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本息共计41252283元。
又查,2014年3月19日原告利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1.1条约定,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沧州黄骅市的‘御景豪庭’地产项目(一期)之房产、车位、储藏间、底商(具体房产、车位、储藏间及底商的位置、价格详见本协议附件《“御景豪庭”地产项目抵债资产清产》作价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41252283.00)抵偿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利某钢管制造公司之债务,抵偿债务共计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41252283.00))”。该协议第3.1条约定,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利某钢管制造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41252283.00)之债权债务完全消灭。
再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以房产抵顶欠款。被告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债务转让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某钢管制造公司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加盖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借款合同为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明示,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合同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以被告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沧州黄骅市的“御景豪庭”地产项目(一期)之房产、车位、储藏间、底商抵偿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沧州黄骅市的“御景豪庭”地产项目(一期)之房产、车位、储藏间、底商(详见《“御景豪庭”地产项目抵债资产清产》)交付原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抵顶欠款及利息41,252,2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应交付房屋抵顶价款(41,252,283.00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61元,由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忠
审判员 李朝霞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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